杭州的何先生,45岁。遇到一个叫“大理凤凰温泉度假村”的产权酒店项目,2004年6月11日,签订合同购买了511号房,总价款32.8万,其中首付13.8万,余款按揭贷款,交房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约定交房后90天内办理产权证。但是,由于该项目存在用地是未批先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等一系列违规,致使产权证办理一拖再拖。2005年12月22日,开发商致信何先生保证:“如在2006年1月底以前不能为您办理出产权证,我公司将对您做出退房处理,将全额退还您的购房费用及办产权证费用。”2006年3月6日,何先生在对开发商不报希望的情况下,聘请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的孟令大律师,向大理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要求退房的《仲裁申请书》,2006年4月28日大理仲裁委员会做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32.8元购房款”的裁决。
事情发展到这里本来应该告一段落了,何先生拿回32.8万购房款,退还大理建设银行19万,剩余13.8万资金收回,损失不大,投资风险也得到了控制。问题出在开发商根本不履行裁决,不退房款。何先生不得已向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不能严格依法办事,听说法院查封了开发商的银行帐户,但第二天就解除查封了,个中的原因不得而知。
2007年5月22日,何先生的太太不远千里从杭州来到大理找到大理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赵东海法官,赵东海竟然要求何太太提供执行线索,申请人不提供线索他们没办法。2007年9月底,何先生再次来到大理找法院,这一次连法官都没见到,更别提拿回退房款。
看到这里你觉得何先生的下场够悲惨了吧,悲惨的还在后头呢。因为何先生拿不到退房款,当然银行的款也就没法还上,大理建设银行发来了催款单!难怪何先生头发都急白了,房子已经裁决退给开发商了,房子已经不是自己的了,开发商不还款,银行的贷款却抹不掉,天下哪有这等道理?问题倒底又出在哪里了?
就何先生的案子,除了开发商不履行《裁决书》义务不付退房款,法院不秉公执法以外,问题还出在那个代理何先生打官司的律师孟令大身上,孟令大律师的执业水平或职业操守是存在问题的。1、孟令大起草的《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不应该是“退还32.8万购房款”,而应该是“退还13.8万退房款”。因为另外的19万是银行的钱,何先生没必要替银行打官司,更何况银行为无土地证的项目放款有失察的过错。何先生只需要在起诉时应通知银行方,银行方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参加诉讼并向开发商讨要19万贷款。这样的两种请求方式,律师向何先生收取的代理费是不一样的,代理费是按诉讼标的额收取的。如果孟令大律师纯粹出于多收律师代理费的目的而作出“退还32.8万购房款”的请求,他的操守是有问题的。2、《仲裁申请书》少了一项关键的“请求”:“解除贷款合同”。这是非常明显的,即使是普通人也能理解,房子都不是何先生的了,何先生哪里还有还贷的义务?增加“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后,仲裁委员会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裁令解除何先生与银行间的贷款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裁令开发商退还何先生首付款13.8万,退还银行贷款19万。这样就替何先生解除没了房子却要还贷款的窘境。
至于那个大理市人民法院的法官赵东海的行径,简直就是欺压百姓。他说当事人不提供线索没办法执行完全是无理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是人民法院的义务与责任,这在《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至234条有详尽的规定。至于当事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里有所涉及,原文是“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何太太就其所了解的对方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也就尽到自己的义务了,知道多少提供多少,不知道的当然没法提供,余下的任务都是由法院承担,而且法院也有能力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就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法律赋予法院向所有的银行、信用合作社、蓄储所查询的权力,也赋予法院查询、扣划、冻结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提取收入,甚至进行搜查等一系列权力,就看法院是否依法行事了。何太太有什么权力?她有权力找法院,赵东海还训斥她,不是吗?